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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叶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叶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叶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至10月29日分十二次到原告供职的舟山市定海新华侨娱乐会所消费,共计人民币11020元。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付帐时签单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承担保证义务。2006年底公司结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07年开始原告所在单位从原告工资中逐月扣款用以偿还被告的欠款,直至2009年2月才还清。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5年9月26日至10月29日,被告叶某在舟山市定海新华侨娱乐会所消费,共计人民币1102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签单未付。作为朋友关系,被告签单时,原告江某某也均在结帐单上予以签字。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后原告江某某代被告叶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帐单12份、欠条1张、证明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在娱乐场所消费后,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江某某在被告叶某的消费单上自愿签字,且事后也为被告叶某支付了消费的费用,原告江某某的行为是保证行为。原告江某某为被告叶某代付消费的费用后,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江某某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