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玉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0月11日,被告华孚××与原告玉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2016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的厂房及土地(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玉国用(2004)字第204号)为其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其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之间向原告借款(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金额12000000元。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7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032),双方同意对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续期,继续为被告在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2500000元。2007年9月7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71××××038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8.42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如逾期未归还则按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2007年10月11日,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次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71××××04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8.74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如逾期未归还则按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手50%计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利息义务,且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玉环××行于2009年12月23日,以被告华孚××逾期未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606244.61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29日,并继续从2009年10月30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利率偿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华孚××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的厂房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孚××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设定抵押事实。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无异议,但复利的收取应当按中国某某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其厂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8.424%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加收30%,另2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8.748%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加收50%;复利按中国某某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限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0元;三、如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的厂房及土地(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玉国用(2004)字第204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58元,由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华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逾期还款所适用的利率应根据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调整为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还款罚息;二、复利只能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计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能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内容,改判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及本案借款到期后不再承担支付复利。被上诉人玉环××行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罚息和违约金的概念,中国某某银行对罚息是有明确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利的计收,中国某某银行也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其业务范围、种类、利率水平等需遵循中国某某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某某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国某某银行银货政(1999)46号文件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收都作出了规定,上述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金融借款合同的依据。双方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在上诉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战 平审判员 钱为民审判员吴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海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