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严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2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