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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宝根、孙凯等与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杭州中强轧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孙宝根。原告:孙凯。原告:郑阿云。原告:郑金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廉亚。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杭州中强轧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棉盘。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杭州中强轧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4月26日,本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廉亚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根、孙凯及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廉亚的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四原告为郑某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系郑某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3月24日,被告廉亚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中强轧辊厂厂门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行驶至张家墩路94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与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某于2010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廉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廉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路段两侧道路被中强公司的车辆乱停放影响行人安全通过故中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廉亚承担赔偿款374176.08元(已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和被告廉亚已经支付的费用4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3.判令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赔偿款104044.02元;4.判令被告廉亚和被告中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廉亚和被告中强公司共同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廉亚驾驶资格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已死亡火化的事实;3.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郑某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被告中强公司门口路段照片一份,用于证明中强公司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户口簿、死者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7.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损毁电动车价值的事实;8.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址变动情况的事实。被告廉亚答辩称,四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二八比例分担,廉亚认为按四六比例分担比较合理。因为事故中电动车车速过快,观察不够仔细、操作不当应负较大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死者郑某在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廉亚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廉亚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四原告主张中合理合法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中强公司答辩称,中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按照四原告理由,在厂门口乱停车辆。当日事故发生时,并无属于本公司的车辆乱停放。即使有车辆乱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也应由乱停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中强公司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强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廉亚对证据1、2、3、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村委证明有异议,四原告被扶养人的计算依据应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为准。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就诊部分没有异议,但死者家属自动放弃治疗,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没有住院医疗费发票,只有门诊票据,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实际支付医疗费,无票据部分应予以扣除,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户口簿没有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具合法性,要求原告方补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仅是收据不是发票,应需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居委会不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应该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被告中强公司认为证据4中9张照片不知是何人、何时、何地拍的,不能确认拍的中强公司路段,不是合法中介机构所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照片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与中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村委会证明经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分别为死者郑某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系郑某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3月24日被告廉亚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强轧辊厂厂区驶出,当日8时许,被告廉亚驾车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94号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由于借道通行未让其他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抢救8天后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廉亚主动报警。被告廉亚已支付四原告42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廉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1、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郑阿云(1930年9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郑金梅(1935年11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女郑某系非农业户籍,与原告孙宝根育有一子孙凯,1992年8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郑某与廉亚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廉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机动车的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廉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40663.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因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误工标准依据四原告的主张27480元/年计算8天为602.4元;护理费,依据四原告的主张27480元/年计算8天为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8天,计12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母亲5年、儿子4个月),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定损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587603.7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尚余467603.71元由被告廉亚承担80%即37408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郑某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驾驶员廉亚已被判刑,且郑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愿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亲属郑某的死亡系被告廉亚的侵权行为所致,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强公司门前停放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因亲属郑根芳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40663.41元、误工费602.4元、护理费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5.5元,合计587603.7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20000元后,余款467603.71元由被告廉亚赔偿374082.97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余款3320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廉亚赔偿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廉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孙宝根、孙凯、郑阿云、郑金梅负担529.5元;被告廉亚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