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戈某某与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戈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戈某某与被告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加工绣花业务往来,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为被告加工绣花,共计绣花款59304.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绣花款59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从来没有发生绣花加工业务关系,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本案涉及的加工业务是原告与平湖市贵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雅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中被告只是受贵雅公司委托代收货物,涉及的加工费原告应向某某公司请求支付,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此外,原告起诉状上的加工费数额实际上贵雅公司已经付过19000元,原告起诉时并未扣除,且还应扣除12000元的线钱。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戈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数量、单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此提出的主张有异议,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业务,被告仅仅是代为收货。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委托书1份。证明:本案涉及绣花加工业务实际上系原告与贵雅公司之间发生,而与被告无关。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及绣花加工业务实际上系原告与贵雅公司之间发生,而与被告无关。且贵雅公司也认可这笔业务是原告与贵雅公司之间发生的。证据三、收款收据3份。证明:本案涉及加工费原告已经收到过1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系2008年3月15日出具,无法得知是否是周某某和郑某某所写;证据二,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第69条,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款项是原、被告在此次加工之前的款项,因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关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与委托人之间的书函,原告并不知情,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二,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认为被告支付的是之前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共计加工款59304.5元,后被告支付19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030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揽关系发生在原、被告还是原告与贵雅公司之间。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被告金某并由其签收,被告无证据证明系贵雅公司的员工,且未以被代理人(即贵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加工款19000元也由被告支某某告,故本案承揽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关于本案涉及的加工业务是原告与贵雅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告应向某某公司请求支付涉及的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显属欠理,现被告应承担支付加工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9000元,故对加工价款予以调整。被告称应在加工款中扣除12000元的线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戈某某加工款40304.5元;二、驳回原告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