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施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因女儿陈某乙已参加工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0年10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89年8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于200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婚后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培育好自己的孩子,相互扶持,相互关心,但原、被告自2000年10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