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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邦通与尚美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通,尚美庆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罗邦通,桥区蓬街镇厅里村2区80号。被告尚美庆,桥区蓬街镇厅里村2区79号。原告罗邦通与被告尚美庆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邦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均从事塑料生产。2005年8月,原、被告因经营竞争,导致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多次侮辱诽谤原告,原告也多次请求蓬街派出所进行解决,但是效果甚微。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7月13日,被告侮辱诽谤情节更加严重,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再三劝阻,被告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诽谤,当庭书面道歉,承诺不再诽谤;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示录音光盘两张,里面包含两份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7月13日两次在公众场合辱骂原告、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被告尚美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尚美庆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尚美庆在公众场合辱骂原告罗邦通,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诽谤、当庭书面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以书面形式原告罗邦通作出赔礼道歉,若被告尚美庆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强制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尚美庆承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尚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1040002286)。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