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乙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金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在余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在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金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共同承担直至女儿参加工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未支付女儿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及探视权约定,改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3000元及探视权一月一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我们是9月份结婚的,孩子是6月份有的,为了这个孩子才结婚的。当时她说要结婚,所以我们就结婚了。当时是说孩子归她抚养,我同意的。现原告母亲不给小孩子去幼儿园读书,不给小孩教育还要什么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真实身份之事实;2、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真实身份之事实;3、常住人中登记表,证明女儿身份之事实;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金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在余某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金某甲由女方监护抚养,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医疗费、教育费共同承担直至女儿参加工作,男方在学龄前探视为每周2天,学龄后每月二次”,双方还对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以原告监护人没有给女儿上幼儿园和要求变更抚养为由,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遂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抚养关系需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已达成离婚协议,应当按照离婚协议自觉履行,被告以女儿未上幼儿园和要变更抚养为由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对女儿教育、抚养有要求和想法,可以另行主张或诉讼,故应当承担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对之前未付的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和探视权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现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仍应按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甲从2010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