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慎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慎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慎某乙。婚后因夫妻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杨某对家庭也不够负责,导致夫妻矛盾频发,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是好的,也不存在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况,夫妻间并无大矛盾,因一些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慎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证据1、2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慎某乙。原告慎某甲于2010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慎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尚无法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就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