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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功来、陈香仙买与吴功来、陈香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功来、陈香仙买,吴功来,陈香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40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宏财,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功来,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上街头。被告陈香仙,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上街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功来、陈香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宏财,被告吴功来、陈香仙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为经商所需拖欠原告材料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13797元,共计40797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截止今日止为13797元),共计407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2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功来、陈香仙辩称,本案款项其实已经支付清楚。但是目前我们有凭据的,只有原告出具的一张14500元的收条(但是该收条原告是没有签名的)和汇给原告的300元的邮政储蓄凭条,合计14800元。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补充陈述道,14500元的收条确实是我们出具的,但是这个付其他货款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00元的货款是收到过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27000元,定于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愿意承担贵公司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欠款人吴功来,2008年7月23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欠条无异议,但是有部分钱已经还过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支付了律师费用2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中并没有注明要承担律师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销货清单3份,证明被告所谓的已经归还的14500元,并不是本案欠条中这笔款,而是另外一笔款(欠款数字也基本上是14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笔款就是同一笔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时间均为2008年7月23日(出具欠条时间)之前,所列项目也均为建材。根据欠条的形成时间及其中的内容,可以推定该欠条是对以前款项的一次结算。若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27000元是不包含这14500元的,那么原告应当对27000元欠款的销货清单与14500元的销货清单全部进行举证,而不是仅仅提供一部分销货清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里面的声音并不是被告的,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进行过这样的通话。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中的内容较为简单,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支付时间等均未进行明确的陈述,该证据没有证明的价值,无法达成原告的的证明目的,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1月17日收4500元、4月22日收2000元、6月20日收3000元,2010年4月21日收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笔款项确实是收到过的,但是不是收这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同上。2、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了300元的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建筑材料之间的交易。截止2008年7月23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一共支付了14800元,尚欠122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花去律师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吴功来拖欠原告货款12200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原告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未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香仙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还诉请2100元律师代理费用,但由于被告实际只欠款12200元,故原告对于败诉部分的律师费用应当自行负担。故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功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功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