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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朱某。原告贺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起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不合,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存有嗜酒、赌博、深夜不归等恶习,又经常因为琐事就跟原告吵架,双方冲突不断。2009年3、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方认为双方已满足感情破裂解除夫妻关系的条件,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生活等时有矛盾发生,后原告离家一人居住在外,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我们客观地注意到,对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都没有准确地对待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坦诚和信任,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但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双方均要认真地反省自己的行为,珍惜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正确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