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陈甲、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陈甲,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陈甲、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乙,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告沈甲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在湖盐线40k+600m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甲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陈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沈甲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8209.7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对车损9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责任比例被告应该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应为2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四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施救费、送检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10元、评估费130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六、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甲、任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2009年2月2日、3月28日、12月24日、2010年1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沈乙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19时0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登记为被告任某某所有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途经湖盐线40k+600m地方将车头东尾西停于湖盐线慢车道上,沈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上述地点与被告陈甲停于湖盐线慢车道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子沈乙(2008年5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陈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事故时,被告陈甲驾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甲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赔偿原告30%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4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作为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770.29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应确定为35193.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31997元(27480元/年÷365天×425天)、残疾赔偿金84058元(10007元/年×20年×42%)、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9元(7375元/年×17年×42%÷2),应计算为24780元(7375元/年×16年×42%÷2);诉请的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10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告主张过高,应为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方式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209438.40元。被告陈甲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额89138.40元由被告陈甲赔偿30%计26741.52元,合计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147041.52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143041.52元。被告任某某应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沈甲1430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某某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沈甲负担79元,由被告陈甲、任某某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