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甲、赵某某等与石乙、石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赵某某,石乙,石丙,石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石甲。原告赵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石乙。被告石丙。被告石丁。原告石甲、赵某某为与被告石乙、石丙、石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石乙、石丙、石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赵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其子女,现原告年迈已高,且身体不好,需要子女赡养。两原告曾于1992年与石乙、石丙立分产契约一份,约定石乙、石丙每人每年负担两原告口粮600斤,零用钱240元,此后,被告石丙按约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石乙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916.67元;二、被告石乙给付拖欠两原告的赡养费4320元(自92年至今,每年240元)。被告石乙辩称,我1995年3月23日才结婚,婚前我的工资都由我妈领取,婚后,我按约每月给她240元,所以我没有拖欠赡养费。我现在身体不好,经常需要用药,靠与妻子两人一起做水电工赚钱养家,两个女儿都在上学,都需要用钱,现要我每年支付父母赡养费4916.67元,我支付不起。被告石丙辩称,我愿意按父母要求支付赡养费。被告石丁辩称,我也愿意按父母要求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其子女。1992年12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石乙、石丙立分产契约一份,约定石乙、石丙每人每年负担两原告口粮600斤,零用钱240元及其他权某义务等;嗣后,石丙按约给付了两原告口粮、零用钱等,石乙却没有按约给付。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分产契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两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且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4916.6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石乙支付自1992年拖欠至今的赡养费4320元,石乙辩解其已全部付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自1992年至今的18年期间,两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能自己赚取一部分生活费,且其有被告石丙和石丁的赡养扶助,正常生活没有受到影响;而被告石乙因身体不好,收入也不多,故本院认为由被告石乙补交两原告赡养费2400元比较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乙、石丙、石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支付原告石甲、赵某某本年度9月-12月赡养费1640元。二、被告石乙、石丙、石丁自20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石甲、赵某某赡养费4916.67元,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石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交拖欠原告石甲、赵某某的赡养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石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