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方明、沈秋军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明,沈秋军,张明初,沈妙华,胡桂华,刘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张方明。上诉人(原起诉人)沈秋军。上诉人(原起诉人)张明初。上诉人(原起诉人)沈妙华。上诉人(原起诉人)胡桂华。上诉人(原起诉人)刘雪平。张方明等六上诉人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起诉人张方明、张明初系何连忠的舅父,起诉人沈秋军、沈妙华、刘雪平系何连忠的表兄和表姐,起诉人胡桂华系何连忠的姑妈。何连忠家庭特殊,其弟身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将其父打伤致死后误服药物死亡,其母溺水身亡,家庭困难,平时全靠六位起诉人接济扶持,包括何连忠生病住院的医药费、家人过世后的丧葬费等。2008年9月26日,何连忠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获得赔款186000元,已领取丧葬费30000元,余款由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保管。六位上诉人在何连忠家庭困难时予以救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方明等六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何连忠的死亡赔款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