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与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平湖××××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平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号。代表人: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被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海基××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告海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至2010年7月20日的应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03310.57元。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103310.57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952‰,自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海基××对被告大××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海基××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二、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大××公司申请借款的期限、金额。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证据四、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大××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被告大××公司欠付利息103310.57元。被告海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大××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及被告海基××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0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海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大××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大××公司仅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剩余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海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公司、海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大××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海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10.57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52‰,从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市××光明××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6980元,减半收取84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