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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财、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财,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机构代码:846363710。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南路中心广场地方的遮阳棚由原告广告公司制作、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2009年11月7日,被告钱某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嵊州市江滨市场驶往长乐镇。05时00分许,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南路中心广场地方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公益性遮阳棚相撞,造成公益性遮阳棚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遮阳棚价值为2013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遮阳棚损失20132元、定损费770元、重新鉴定费500元,合计21402元。另查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自2010年10月14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鉴定清单各1份、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定损费发票1份、保险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嵊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与原告广告公司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对于500元重新鉴定费,根据本案的案情及鉴定结论情况,该费用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分担为宜,其中原告负担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5元。因重新鉴定费由原告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重新鉴定费435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4505.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费435元;上述三项款项相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共支付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款16940.60元;四、钱某某赔偿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定损费等共计4396.40元;五、驳回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97元,由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7元,钱某某负担1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所有的遮阳棚损失为20132元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根据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嵊州市××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所有的遮阳棚损失为20132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时,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