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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得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且被告承诺以自己所有房屋财产抵押,另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现借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认欠不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55250元(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中有90000元系其儿子向原告借的赌债,其他40000元是其向原告所借,其只能归还借款的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仔细看借条上面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对其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被告对其不知道借条上其他内容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委托合同为原告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而发票也是合法票据,故对该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3月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蒋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章某某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支付按月息贰分半计算,借款人愿意用自己的座落在富春街道××路××、××室及××在迎宾路××室房产作抵押(不办理抵押手续)借款人申某及承诺立此借据前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也未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借条出具后发生的抵押买卖、变更等手续无效。如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借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由借款人负担”。在该借条上由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2010年8月2日,原告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浙XX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诉讼事项,原告需支付浙XX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中有90000元系其儿子向原告借的赌债,出具时间应为2009年7月,但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也确认借条上所载的借款金额正确,由于被告对其所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对于其收到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虽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仔细看借条上面的内容,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2009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原告在诉状上所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相关记载内容不符,且借条上对于代理费用是否即为律师代理费未作明确表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30000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利息39117元,并按年利率21.24%计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2062.50元,诉讼保全费1476元,共计3538.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09.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登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