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胶水厂、建德市××××胶水厂与被告浙江省××胶××有与浙江省××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胶水厂,建德市××××胶水厂与被告浙江省××胶××有,浙江省××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建德市××××胶水厂,住所地建德市××潭镇牌楼村。诉讼代表人范某某。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潭镇后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建德市××××胶水厂与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2009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胶水款6341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5841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84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411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411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5月支付了货款5000元的事实,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德市××××胶水厂货款人民币584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元,由被告浙江省××胶××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