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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明产、顾海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产,顾海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明产。原告:顾海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综合楼。负责人:沈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文青,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明产、顾海明(以下简称二原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按协议书所规定的条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迟迟未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书支付诉讼代理费14件,每件1900元,计26600元;协助案件4件,每件600元,计2400元,共计金额29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民事诉讼代理业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清单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分别为被告代理诉讼案14件及代理协助案4件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原告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资格,且没有提供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代理费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二份清单里面还有几个案件未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及二原告收取劳动报酬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定。2、对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案件是谁移交给谁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公章,故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根据其公司现状,需聘请专职处理民事诉讼案件人员。2009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二原告)处理有关被告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所有甲方(被告)客户要求协助处理的案件,不论金额大小,均由甲方(被告)授权后,由乙方(二原告)全权处理,每件按600元计算;乙方(二原告)在被聘用期间内从事专职诉讼事宜工作的劳动报酬,在杭州地区范围内,不论金额大小,每件1900元;聘用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协议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共为被告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和协助处理案件共计四、五十件,但被告只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现尚欠二原告民事诉讼案件14件及协助处理案件4件的劳动报酬,共计29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合法有效,二原告完成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拖欠二原告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相关抗辩,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产、顾海明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