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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邱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56号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委托代理人钱小琴。委托代理人潘琼华。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傅世男。第三人邱买林。委托代理人叶爽。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西)认定(2010)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买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琴、潘琼华,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世男,第三人邱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杭劳社(西)认定(2010)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邱买林于2009年10月25日晚22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于文一路一清新村41路公交车站旁,被一辆出租车车门撞伤腹部,造成腹部钝挫伤,脾破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邱买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7日邱买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邱买林补正材料的事实。3、举证通知书的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4、(2010)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认定邱买林为工伤的决定书。5、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实。1、2009年10月25日晚上,邱买林在21点就下班了,不是22时许下班,下班离出事的时间相隔1个小时,这一个小时邱买林到底去了哪里并不清楚,不算是下班时间。2、邱买林当天不能算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为邱买林家并不住在一清新村,乘坐41路公交车,那么他住在哪里是不是需要乘坐41路,这些均无证据证明。二、认定邱买林被车门撞伤的事实无证据。1、邱买林是去坐公交车说明当天他没有骑车,应该是站在公交车旁或在行走过程中这两种可能。2、既然是被车门撞伤腹部,那么说明,出租车出于停止状态,不是行驶状态,开门推开车的力量并不大,打开车门不至于将脾撞破裂。3、既然脾撞破裂,应该是非常疼痛,伤情不轻,为什么当时没有报警或留下车牌或留下驾驶员的通讯方式和信息,令人质疑。三、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也就是说,是无法做出事故认定的,既然交警部门都无法认定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事故,那么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又是如何作出机动车事故认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劳社(西)认定(2010)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杭劳社(西)认定(2010)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要求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0500185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交警部门未对事件的性质进行定性,被告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邱买林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10月25日晚22时许,邱买林下班回家途中,在文一路一清新村41路公交车站候车时,被一辆出租车乘客打开的车门撞到腹部,当时感觉腹部局部疼痛外,未发现其他异常,故放任乘客及出租车离开。邱买林乘坐41路公交车一站后,即感到剧痛难忍,随即下车乘出租车回家。次日早上,因疼痛加剧,邱买林前往半山医院就诊,半山医院要求其转往浙一医院就诊,后在浙一医院行脾脏切除术。10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对邱买林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其所述受伤事实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邱买林居住在杭州市华丰南苑,41路公交车系其下班回家经常乘坐的进行中转的公交线路,其下班后到文一路一清新村附近乘坐该趟公交车的行为,应属于下班途中的范畴,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邱买林在41路公交站候车时被出租车车门撞伤的事实业经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并作出事故认定,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认定邱买林受伤无依据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杭劳社(西)认定(2010)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买林的暂住证,证明第三人在杭州的暂住地及暂住期限。2、邱华英(邱买林的姐姐)的暂住证,证明其在杭州的暂住地为杭州市华丰南苑39号。证据1-2、证明不论第三人居住在自己的暂住地还是居住在姐姐处,都需要乘坐41路到三塘竹苑换乘公交车。3、邱华英的证明,证明自第三人去原告单位上班后,就要求第三人和其一起居住在华丰苑的事实。4、同事严兵、段洋洋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严兵、姚红芹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二位证人都是传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就诊事实,病史描述与被告查明的事实有出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仅指出邱买林在事故地遇无名出租车开门将其碰伤倒地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定案依据。证据2-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邱买林在事发当晚被出租车开门撞伤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第三人事后制作,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向交警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和陈述材料均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出租车车门撞伤,造成腹部钝挫伤、脾破裂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对被告所认定的原告系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具有补强作用,可予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09年10月25日晚22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在文一路一清新村41路公交车站附近,被一辆出租车乘客打开的车门撞伤腹部,经诊断为腹部钝挫伤、脾破裂。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杭劳社(西)认定(2010)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6月4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同事的证言表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在22时许下班回家路上,被一辆出租车乘客打开的车门撞到腹部,因感觉不太严重,未留下出租车的联系方式,第二天才去医院就诊。第三人于10月26日在医院门诊时的病历记载:昨晚十点被车撞伤致腹痛。同日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昨日晚上10点左右,在马路上奔跑时撞上汽车门,左侧腹部撞击。第三人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提交的事故认定申请书和目击者的陈述亦表明,第三人于10月25日晚下班后,在文一路一清新村公交车站赶公交车时,被一辆出租车上乘客突然打开的车门撞到腹部,其亲属于10月26日上午拨打122电话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的第0500185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甲方(邱买林)到大队报案称其在文一路一清新村公交站辅道遇无名出租车开门,将其碰伤倒地。经调查,以上情况属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西)认定(2010)第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