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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区××泡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市××区××泡沫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镇长××村××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住所地:西安市××区××村。代表人:喻某某。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js-vs-1750b型全自动成型机,价格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在提货前又支付了111000元,并通知原告在送货时加发料枪70把,计价19600元,顶杆100套,计价10000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收取了货物,但对尚应支付的货款28600元,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提(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js-vs-1750b型全自动成型机,价格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在提货前又支付了111000元,并通知原告在送货时加发料枪70把,计价19600元,顶杆100套,计价10000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收取了货物,但对尚应支付的货款28600元,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支付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西安市××区××泡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