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王某某出具给孙某某借条一份,载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王某某各给付孙某某10000元。2009年11月始,孙某某多次发短信给王某某,其中部分内容为孙某某向王某某催讨款项。2010年2、3月份,王某某又出具给孙某某借条一份,载明:向孙某某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11日,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王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之夫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笔录一份。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孙某某威逼下出具借条以及其另外还给予孙某某钱物。但双方在笔录中对对方的陈述均未予认可。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2009年1月9日向其所借的30000元。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孙某某系情人关系,借条是在孙某某威逼之下出具,双方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对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中载明的30000元借款孙某某是否已实际交付王某某?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王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因此,该两份借条能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即孙某某已将借款30000元交付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借条是在孙某某威逼下出具、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孙某某请求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孙某某之间系多年的情人关系,借条是在孙某某的威逼之下无奈出具,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其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是对证据缺乏全面的分析。除本案之外,其与孙某某家庭因民间借贷纠纷还有两个案件,即(2010)嘉海商初字第433号和(2010)嘉海商初字第579号,尽管该两案中的当事人是孙某某之夫滕某某,但孙某某与滕某某在诉前调解或庭审中均作为共同债权债务人出现,而两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甚至同一人的前后陈述也自相矛盾。故孙某某夫妻存在违背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予以全面分析。三、孙某某在一审中威胁证人,致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却未作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其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王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2010)嘉海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2010)嘉海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孙某某及其丈夫滕某某在(2010)嘉海商初字第433号和(2010)嘉海商初字第579号两案中对借款发生时间、金额的陈某某在互相矛盾之处。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两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即使其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该两案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孙某某提供了两份借条,王某某对于该两份借条系其所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孙某某的威逼之下无奈出具,并不存在其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对其所称的孙某某胁迫其出具借条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确实关系特殊,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在2009年1月9日的借条上,王某某承诺于2009年底、2010年底和2011年底各支付10000元,而其此后出具的借条仅确认了借款金额,并未对还款期限予以变更。从形式上来说,其中20000元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鉴于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已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原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某归还孙某某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提出孙某某存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问题,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孙某某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