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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椒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周乙、周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周乙、周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周乙、周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周乙,周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周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某,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7月9日、2010年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庭审,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周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前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与原告有过纠纷。2002年2月19日,两被告到原告家里责问原告,并殴打原告,被告周丙抓住原告头发,被告周乙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面部,致使原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头皮血肿。2003年6月25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3年9月29日原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04年1月5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椒江区人民法院以(2005)椒民再初字第3号案决定再审,2005年3月23日在确认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大部分损失。然该调解书仅解决了原告在2003年9月份之前的损失赔偿纠纷,而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头昏、头痛,无法正常生活,头部血肿至今可见,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仍未治愈,多年来一直依靠活血通络药物减少疼痛,长期无法断药,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及经济上的重大负担和损失。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690.97元(其中:医药费43124.47元,误工费7240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3286.5元)。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本院(2003)椒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03年9月29日,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是发生在2003年9月29日之后。在判决书中认为头皮血肿四周就能愈合,而原告的血肿至今仍然存在,原告的损伤与一般血肿的损伤有区别;证据二: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台检民行抗(2004)1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证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活体损伤检验报告,检察抗诉认为不应该采信,里面分四点阐述了不成立的理由;证据三:本院(2005)椒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抓伤原告头皮,致使原告头皮血肿,在2003年9月22日之前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本次起诉的是2003年9月22日后发生的各项损失。调解书中的2002年2月9日是错误的,实际是2003年2月19日;证据四:病历四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当中,原告一直以药来减少痛苦,台州市中医院2005年11月22日、2006年1月份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二个月;证据五:医药费发票若干、门诊挂号发票111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43124.47元,原告所用的药物均是通络活血的药,与病历记载是相吻合的;证据六:台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二个月;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部分是出租车发票,是原告到上海、杭某某病所付的交通费3286.5元;证据八:2004年11月7日至10日的住宿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到上海治疗过程某所支付的住宿费,时间与医药费发票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九:公安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右头皮血肿,到目前为止,原告仍然可以摸到血肿,该报告认为其损伤症状消失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周乙、周丙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当时造成的损伤仅是皮外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对原告作出了经济赔偿,不存在对原告进行另外的经济补偿,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两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头昏、头痛、头部血肿)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但一般1-2月恢复,后续症状由其他因素为主要相关,如心因性。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原告血肿仍然存在,鉴定结论认为血肿消失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原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再次委托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03年11月以后的医疗费用与两被告在2003年2月19日致使原告头部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所委托的鉴定要求超出了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鉴定。原告又一次以头部肿块不退,手至今举不起来为由,要求选择另外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在2003年11月以后出现的症状,已超出法医临床专业审查范畴,故无法对其医疗费用与两被告之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报告。对该两份结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头部至今尚未恢复,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于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均出具了无法鉴定的结论,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与原告素有纠纷。2002年2月9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责问原告,并发生争吵。被告周丙抓住原告头发,被告周乙用拳打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头皮血肿。2003年6月25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治疗。200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抗诉申请,2004年10月28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5)椒民一再初字第3号案再审,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某某民币3174.6元。2003年9月以后,原告继续治疗,至2008年9月26日,又产生了医疗费43124.47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3286.5元。2009年6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其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但一般2月恢复,后续症状由其他因素为主要相关,如心因性。2010年1月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鉴定函,认为原告2003年11月以后的医疗费用与两被告在2003年2月19日致使原告头部伤之间因果关系问题的鉴定,超出了该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2010年6月3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认为原告2003年11月以后出现的症状,已超出法医临床审查范畴,无法对原告医疗费用与两被告之间2003年2月19日致伤原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的损害赔偿纠纷,在2005年3月13日,对2003年9月份之前的损失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而对之后的医药费等损失,因损伤一般应在一定时间内恢复,故原告应对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余晓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