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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黄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9年9月10日,被告方某某驾驶浙d×××××号微型普通货车从白门驶往三都,09时40分许,途经三姚线傅庄某某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孟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膝内侧韧带断裂,共化去医疗费1519.2元(含非医保用药165元),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565元。另为此事故付出评估费140元、押车费50元、过磅费30元、停车费170元。另查某被告方某某所驾的浙d×××××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无责方孟某某所驾的皖j×××××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某某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抗辩被告方某某系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这一抗辩对交强险部分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不仅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便捷的补偿。至于保险人能否向致害人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商业险拒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责,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但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担责方交强险范围,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5元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258.7元(30天×75.29元/天),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居住外县),车辆损失费3565元,评估费140元,押车费50元,过磅费30元,停车费170元,以上合计793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5977.9元,被告方某某承担1955元。另原告黄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但仅提供医疗证明单30天,故对超过的30天误工时间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355元,因未住院治疗又无相应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59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过磅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00元,依法减半收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认识不合理。被上诉人方某某无证驾驶之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某没有赔付义务,只需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财产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某来承担。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的车辆虽是无责,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应该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我不需要赔付的,应当由保险公某赔偿。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我公某在无责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观点系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起事故该公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完毕;证据2,赔款计算书,证明该公某已审核赔付完赔偿款;证据3,汇款单,证明该公某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诸暨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黄某某、方某某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方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是否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的考虑点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交强险赔偿基本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整体免责的唯一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本起交通事故非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方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可免责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其已在另案中承担无责赔偿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赔偿之抗辩意见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建   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方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剑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