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甲、冯甲为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冯甲为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楼。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冯甲为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2010年1月5日7时2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场××××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湖市曹某乡赵东商店,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永安××公司。原告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842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0304元、护理费9024元、残疾赔偿金109871.3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5812.50元)、鉴定费4872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62951.59元;2、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140951.59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其中60%,即84570.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583元,还需由被告宋某某赔偿3698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68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在武警医院住院22天,床位费却收了26天,护理费收了24.69天,应将多余的予以扣除;原告在武警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7天,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以37天计算;对于交通费的计算,有些交通费发票上没有开票日期,有些发票开票日期在原告出院后,有些发票开票日期超过了有效使用期限,对这些发票都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表述有异议;对营养费的计算偏高;对原告多提出的诉请相对应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费发票5份、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420.29元的事实;3、武警医院以及平湖市中医院病历各1份、武警医院出院小结2份、平湖市中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4、平湖市公某某曹某派出所证明及平湖市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的情况;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致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对误工、护理等期限的评定;7、鉴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浙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平湖市曹某乡赵东商店,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永安××公司的事实;9、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行取锁骨内固定术所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的情况;10、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花费的修理费用。被告永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8、9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对没有开票日期的、开票日期在原告出院后的以及开票日期超过发票使用期限的发票,都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予以承认;对于证据10,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应该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或物价局的估价报告,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被告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只有22天,床位费却收了26天,护理费收了24.69天,对这部份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发票号为555624、675683、681390、556718、560124、673954的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予认可;发票号为410202、549623的发票,开票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不予认可;发票号为396015的发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发票,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表述有异议。首先,被告并非像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一样是教师身份,其次,意见书中描述的原告“右耳视觉下降、左耳陈旧性聋”等缺乏证据,再次,关于护理期的表述,从什么时候开始护理、是否有进行护理的凭据等持有异议;对于证据9,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进行了举证:1、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8243元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家属预支现金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经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二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用药清单上部分项目计算明细表示异议,但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也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发生,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表述有不同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表示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但该后续治疗费为原告行取锁骨内固定术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武警医院亦出具相关诊断证明,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修理费数额2000元表示异议,后原告同意将修理费数额诉请调低至1400元,被告亦表示认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宋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7时2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九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场××××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武警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合计住院22天;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入住该院行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武警医院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将来行取锁骨内固定术尚需花费医疗费3000元左右。2010年1月20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冯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8月9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冯其某某遭车祸致头部及肩部外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粉碎性骨折伴颅底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属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此伤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参照相关医疗证明。原告冯甲支付鉴定费4872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永安××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8243元,2010年4月5日原告家属冯乙从被告宋某某处支取现金2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冯某(1998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夏某某(1946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之子冯某有两名抚养人,即原告冯甲及原告之妻冯乙;原告之母夏某某有三名抚养人,即儿子冯甲,女儿冯丙、冯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医疗费91420.29元(已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0304元、护理费9024元、残疾赔偿金840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12.50元、鉴定费4872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凭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须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因而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上,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1.5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21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1400元),扣除被告永安××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1400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18601.5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0%,即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160.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的58243元,尚需赔偿原告25917.9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赔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甲各项损失共计1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冯甲其他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冯甲负担5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