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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赛X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某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X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张某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92号原告:赛X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KYYRIAINE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辉。委托代理人:陈某斌,男。被告:张某燕。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燕于2010年7月22日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赛X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燕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辉、陈某斌、被告张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73-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50.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为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违反雇员手册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有误,被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73-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200元。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04年6月9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78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三、被告的工作岗位:员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41.68元。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六、工作年限:5年零10个月。七、仲裁申请: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2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50.26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工资清单、2009年10月31日违纪处罚单、2009年11月12日违纪处罚单、2010年4月2日违纪处罚单、2008年6月版雇员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职工代表大会议案审议情况汇总、雇员手册签收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厂薪金结算单、2010年4月考勤报表、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73-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两次吵架、一次消极怠工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告单位《雇员手册》中规定需处以“严重警告”的情形,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10个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41.68元。以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数额为24500.16元(2041.68元/月×6个月×2倍=2450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赛X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500.16元;二、驳回原告赛X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