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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蓬法劳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与何丽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何丽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法劳初字第194号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江路4号2座。法定代表人陈荣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丽明,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丽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安、王帆,被告何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面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但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一倍工资9014.48元,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形式,无论何种形式,只要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劳动报酬等,均应视为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入职表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劳动者姓名住址和有效证件号码、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仲案字[2010]186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仲案字[2010]186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入职表一份。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入职表视为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入职表是员工入职需填写的资料,目的是了解员工的信息,这样信息包括员工的学历信息、工作经历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以及通讯信息、入职信息、前工作单位信息等等,本案中,入职表并非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入职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入职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二、未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加倍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的一倍工资总额应是1279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4月份的工资表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专员一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入职前(2009年7月3日)填写了一份《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入职表》,该���填写有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学历信息、工作经历信息、家庭成员信息等,表的下方有原告各部门的意见。被告入职前,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为3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试用期月工资为13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是通过电子IC卡考勤,考勤记录无需签名确认。被告的上月工资在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无需签收,其中2009年12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发放和现金发放两部分组成。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是:954元、1198元、1400元、1433元、1521元、1603元、1524元、983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因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未复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1、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100元;2、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76元;3、2009年中秋节、国庆节、2010年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783元。以上款项共计14759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蓬江劳仲案字[2010]18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确认申请人何丽明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何丽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一倍工资9014.48元,驳回申请人何丽明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何丽明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09年中秋节、国庆节、2010年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1.21元,驳回申请人何丽明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一、二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毫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即被告所填写的《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入职表》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入职表》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条款,亦即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该入职表是原告通过对被告的个人资料包括学历信息、工作经历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以及通讯信息、入职信息等进行了解,而决定是否录用被告,同时对录入的员工建立人事档案达到参考作用。故《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入职表》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止日期未超出法定标准,因该期间内被告已经收取了工资,故原告应加付该期间的一倍工资给被告。由于被告试用期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期满后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X,依据公式:约定月薪=X+X÷21.75元(国家规定的计薪日)×〔26(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作日)-20.83(法定的工作日)〕×2(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计算出被告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881.12元,转正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016.67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的数据,裁决被申请人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何丽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一倍工资9014.48元,裁决依据充分。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仲案字[2010]186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即要求其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的一倍工资9014.48元,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何丽明与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丽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一倍工资9014.48元。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