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明与王泉根、诸连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泉根,诸连香,王兰掌,顾明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刘智慧。被告王泉根。被告诸连香。被告王兰掌。被告顾明芝。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笑春。原告张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泉根、诸连香、王兰掌、顾明芝(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王兰掌、顾明芝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本区祥符镇孔家埭118号房屋第一层西面的南、北两间房屋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未将该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位于本区祥符镇孔家埭118号房屋第一层西面的南、北两间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我们不清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二、对于交付,我们无法进行实物交付。对于当时的判决我们不清楚如何分割将2间房给原告。我们认为从法律程序上已经交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杭拱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定。因诉争房屋已确认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认为从法律程序上被告已经交付该房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于原告,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根、诸连香、王兰掌、顾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本区祥符镇孔家埭118号房屋第一层西面的南、北两间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张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泉根、诸连香、王兰掌、顾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