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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与金华市××××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经济合作社,金华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东区××村村。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方村村××合作社)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某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其与方村村××合作社签订了外墙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清工,工程按要求完工奖工程款的1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积极施工,并于同年7月完工,相关部门组织了竣工验收。镇政府将工程的奖金发放到了方村村××合作社,由方村村××合作社支付给施工者,但方村村××合作社未将奖励款支付给其。请求:方村村××合作社支付奖励款233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方村村××合作社答辩称,其从孝顺镇政府领到工程款奖金属实,但陈某某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其组织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故陈某某无权要求发放工程奖金。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0日,陈某某与方村村××合作社签订建筑工程甲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方村村外墙粉刷工程,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红砖外墙粉刷12元/平方米,要求粉二道,白水泥批灰及出线8元/平方米,包括材料,以上价格含搭架费用。工程要求在7月10日前完工,提前完工奖10%,无故拖延工期罚10%。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作了约定。方村村××合作社在金东区孝顺镇政府建设办认为陈某某的工程进度不能按期完工的情况下,雇请了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并直接向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发放工程款。2009年9月3日,经金某某金东区孝顺镇城乡一体化办公室、金东区孝顺镇镇西办事处及陈某某、方村村××合作社共同验收,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同时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经公开协商招标,由源东陈某某承包施工,在7月10日前完工外墙粉刷15368.3平方米,外墙批灰6133.3平方米,7月10日以后外墙粉刷5512.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322981元。同时,金东区孝顺镇新农村建设办对该工程乙了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镇政府向方村村××合作社发放了工程奖金23349元。同年12月18日,陈某某、方村村××合作社对该工程余款进行结算,陈某某领取工程余款35404元。至此,该工程除孝顺镇政府发放的奖金外,已全部结清了工程款。2010年4月20日,陈某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甲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陈某某与方村村××合作社在合同中约定:在7月10日前完工,提前完工奖10%,无故拖延工期罚10%。双方对工程奖惩的约定,实际是对工程期限违约金的约定。陈某某在签订工程甲合同后,应组织足够的人员进行施工,但经方村村××合作社另行雇请其他人员施工的情况下,仍未完全完成某某。在2009年9月3日的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陈某某并未在7月10日前完工,故陈某某无权利要求方村村××合作社承担支付违约金(即奖励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方村村××合作社直接雇请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该部分施某某程不属陈某某完成错误。事实是在施工过程某,因连续下雨的情势变更因素,方村村××合作社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部分工程乙施工,但该部分人员并不与方村村××合作社形成雇佣关系,方村村××合作社仅是代陈某某发放该部分人员的工资。因此整个外墙粉刷工程都是由陈某某完成的。2、原判认定陈某某无权要求镇政府城乡一体办发给方村村××合作社的工程奖金错误。事实上,承包合同的奖励条款已变更为7月10日前完工部分给予工程款10%的奖励。因为工程未及时完工是因天气原因,且也已报镇政府城乡一体办同意休工;镇政府城乡一体办也已将该笔奖金发放到方村村××合作社,一审中方村村××合作社也不否认该笔奖励金发放的对象是施工队即陈某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方村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答辩如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上诉理由:1、其他施工人员是在镇政府认为在2008年7月10前不能完工的情况下,由方村村××合作社自行组织安排并由其直接发放这些人的工资款项,故不存在由陈某某雇请其他人员施工之事实。在陈某某与其他人员共同施工的情况下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完工,故陈某某不能主张10%的奖励。2、关于奖励条款已变更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方村村××合作社领到镇里的拨款性质是村庄整治整体工程的补助款,与陈某某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方村村××合作社提供金某某金东区孝顺镇村级财会委托代理中心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镇政府拨给方村村××合作社村庄整治补助款总计13万元,并没有奖金。经质证,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方村村××合作社已收到23349元奖金的事实,一审中方村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已作出承认,且有决算表为依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工程款322981元中包含了:提前(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奖23349元,2008年7月10日前完成的工程款为233486元,此后完成的工程款66146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述工程某由陈某某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33496元。其他施工人员于2008年6月2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17日竣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村村××合作社领到的23349元奖金是否应当全部或部分归属于陈某某。从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金东区孝顺镇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表看,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金东区孝顺镇政府、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方村村××合作社均认可对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部分按实际完工所计工程款的10%予以奖励,且事实上金东区孝顺镇政府也已将该笔奖金23349元拨付给方村村××合作社,从款项的性质看是提前完工的奖励金,而非补助款;从款项发放对象看是施工方。方村村××合作社将领到的23349元奖金全部予以提留不当。但由于陈某某无法按进度在工期内完工,2008年6月20日,方村村××合作社又组织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此其他施工人员在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部分的奖金不应由陈某某受益。陈某某上诉称这些施工人员受其雇佣的理由与其一审中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故不予采信。因凭现有证据无法区分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的工程量中陈某某完成部分所占的比例,本院根据提前完工部分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确定陈某某的提前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再乘以10%来确定陈某某的奖金,具体为:233486元(提前完工的工程量)÷(233486+66146)(总工程量)×133496元(陈某某完工部分)×10%=10402.5元。对于利息损失,可从陈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方村村××合作社主张权利,可以陈某某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某某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工程奖励款10402.5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14元,被上诉人金华市××××经济合作社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28元,被上诉人金华市××××经济合作社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