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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有限公司、海盐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与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有限公司,海盐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北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沈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当即给付现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因用于发给职工工资的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借得该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据后,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两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沈某某归还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