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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严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号三间店面饭庄转让给被告经营,租期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转让金140000元,月租金6050元,按9个月付一次,水电费350元,上述款项合计1948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钱不够为由,仅支付原告128000元,尚欠6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且将该饭庄转让给他人后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68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店面转让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三间店面饭庄转让给被告经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金,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948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28000元,尚欠原告66800元至今均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6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