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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单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丁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应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丁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应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被告孙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孙某某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