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塑料城××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李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锋××)、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立锋××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立锋××向原告购买34顿ep300r塑料(pp)。当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货到被告立锋××后付款,但原告将货送到被告立锋××后两被告却拖欠货款。后被告立锋××因资金链断裂致使企业倒闭,众多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但其避而不见,原告方知上当,被告张某某系存心欺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立锋××欺诈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被告立锋××骗取的财物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张某某虽系职务行为,但其与被告立锋××共同欺诈原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现原告欧××公司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立锋××之间的34顿ep300r塑料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34顿ep300r塑料,并以29920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余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锋××支付原告买卖货款299200元,并以29920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立锋××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立锋××之间进行塑料产品买卖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立锋××之间进行塑料产品交易,货款总计2992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9200元属实,但两被告并未合谋欺诈原告。被告立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系代表被告立锋××向原告购买34顿ep300r塑料,但并未与公司合谋欺诈原告。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国税部门就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作了核实,并调取了认证情况说明一份。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认证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曾系被告立锋××的业务代表,经其与原告欧××公司商议,原告与被告立锋××就34顿ep300r塑料(pp)的买卖交易达成了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吨8800元,货款总计299200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立锋××送货,并于同日向被告立锋××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立锋××签收了上述货物,并已将三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29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欧××公司与被告立锋××之间的塑料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立锋××应依法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锋××付款付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立锋××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系代表被告立锋××向其购货,且未提供被告张某某存在过错的依据,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相关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塑料买卖货款299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计3256.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