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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长期未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其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节诉请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应归还给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丁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人民陪审员王庆才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君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