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高心华与高心峰、高心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心峰,高心华,高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心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心华,农民。委��代理人:任杰,市民。原审被告:高心明,农民。上诉人高心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被上诉人高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高心峰于1995年11月17日、1995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高心华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1.8分/月,并由被告高心明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6年2月10日还款4000元,199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2802.6元,尚欠16000元本金没有归还,下余的16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心峰于2007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计划于2007年12月30日的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心明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高心明应免责。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高心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心华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自1996年8月3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心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心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高心峰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心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高心峰是向柳西信用社借款;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心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心明未予答辩。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高心峰给高心华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上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高心华诉求高心峰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心华要求高心峰一并偿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对于高心峰辩称的本案债权凭证系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债权人是柳西信用社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款凭证上并无柳西信用社的签章,且高心峰出具的还款计划也载明债权人是高心华,因此,高心峰上诉所称的高心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心峰上诉又称的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