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俞某某、楼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楼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俞某某、楼某某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纯粹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尚需法院确定,故本案仍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宁海县大都名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当,但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