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与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82号原告唐甲。被告唐乙。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甲诉称:1999年10月6日,被告唐乙因装潢购买电器缺少资金,向原唐村信用社贷款225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唐村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2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执行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淳安县法院交纳:诉讼费1140元、执行费150元、案款40566.13元,共计41956.13元。案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乙偿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银行借款共计4195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乙承担。原告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02)淳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乙应向原唐村信用社归还借款225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邮资费70元,原告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唐甲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甲为被告唐乙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唐乙追偿。经原告唐甲主张,被告唐乙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甲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唐甲人民币41956.13元。被告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