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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双××管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巨大××公司将坐落于双港开发区兰贺线右侧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39.74平方米)出售给双××管委会;2、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以评估价为准(评估依据省、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双××管委会于评估公司评估完成后付款;3、巨大××公司保证在2002年5月2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双××管委会。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2002年7月,经华创评估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及附件的评估价为1946204元(不包含土地超容某率补偿价值)。后当事人双方对于该房地产的评估价未包含土地超容某率一事产生争议。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载明:有关土地超容某率的补偿问题,巨大××公司提出补偿金约为80万元,双××管委会提出约为14万元;因双方各自认同的补偿金额相差太大,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共识;为尽快实施道路建设,双××管委会先支付巨大××公司10万元,其他待法院裁定后多还少补。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00000元。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巨大××公司请求对讼争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华创评估公司对该房地产的价值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3日,华创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时点等要件与该评估公司于2002年出具的评估报告一致),认为上述房地产在2002年5月25日的价值为3222759元。原告巨大××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90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12765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某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于2007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按约支付房地产转让款。华创评估公司于2002年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未包含土地超容某率补偿问题,其评估价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房地产价值。原告根据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约定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按照华创评估机构于2009年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支付剩余房地产转让款。法院认为,华创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其鉴定依据、鉴定时点等要件与2002年出具的评估报告一致,本次评估报告并未剔除土地超容某率补偿问题,其鉴定结论较2002年的鉴定结论更完整,也符合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精神,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该评估价支付剩余房地产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5月9日起支付房款利息。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其他款项待法院裁定后付款,明确了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是在法院裁决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与该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某经济开发区双××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剩余房地产转让款117655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0元,由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衡某经济开发区双××管委会负担14990元。鉴定费9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28.5元,被告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4528.5元。判决后,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称: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司丙定事务所衢华房司乙第(2009)76号《司丙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原判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允;原判决没有区分容某率的行政属性,而由中介机构作出鉴定,属定性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2、撤销原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2002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2002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地产成交价格以评估价为准,评估依据省、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上诉人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评估公司评估完成后付款。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基础,合同履行期间确定以衢州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是一致认可的。上诉人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认可衢州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的未完整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超容某土地补偿价格未计算入内)。双方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2002年5月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补充。2007年10月30日《协议书》约定:“为能尽快实施该道路建设,现由管委会先支付给巨大公司10万元,其他待法院裁定后多还少补。”原审法院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依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原审法院2009年5月8日及2009年7月13日两份《质证笔录》的内容表明,法院已经尽了充分的告知。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认为不需要再进行评估,并且也没办法评估了”,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却表示延期举证申请是一种诉讼方式,并不是说一定要延期举证。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选择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的同一个衢州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符合双方2002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精神,也符合便民的诉讼原则。有关容某率补偿,属于双方民事合同约定范筹。综上,原审以加盖衢州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印章的华创司鉴中心(2009)房鉴字第76号房地产司丙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9元,由上诉人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