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某将其在赤岸××村的高新农技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叶某某进行施工。2008年9月底,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某某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1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09年5月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11251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25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罗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工程款112512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125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