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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小琴与金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琴,金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徐小琴,经商,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1幢2号。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叙海,居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2组。原告徐小琴为与被告金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叙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琴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叙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7年7月2日、10月3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叙海偿还原告徐小琴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