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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楼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在原义乌市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朱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及志向等不同而经常吵架,从2003年开始,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该婚姻给双方带来的只能是痛苦,为了双方的幸福以及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萃福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因为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才想与我离婚的。我与原告并未完全分居,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我偶尔去广州跟他一起生活的;去年原告在苏州工作,我差不多一年跟他在一起。现在儿子还小,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把儿子的抚养权给我,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要补偿我精神损害费,并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朱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常在广州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矛盾渐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