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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杭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与象山××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象山××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99号申请人:杭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城689、691、692、693号。法定代表人:朱甲。被申请人:象山××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朱乙。申请人杭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象山××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