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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建清与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清,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袁建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燕。原告袁建清与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顺庆、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在2008年2月15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约定年薪为税后30万元,每月支付3000元,余额在扣除月工资后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但被告在2008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万元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万元未付。2009年5月底,原告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除在2009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3000元外,从2009年6月开始停止支付。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11万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3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劳动报酬23万元。被告纵横集团辩称:原、被告签署的真实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18万元,非30万元,原告作为原纵横集团的人力资源总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签署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是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得非正常收入,应当予以追回。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公司每月按基本工资3000元发放,后于年底一并结清,全部高管包括袁建清已全部发放完毕。被告处于破产重整的特殊阶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应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纠纷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2009年被告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2000元/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月,高于平均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薪酬的行为。另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购车补贴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条件,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一年服务,应根据约定将剩余8.8万元归还被告,现原告属于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被告有权追回。综上,原告袁建清实际年薪为18万,被告已全额支付。即使按原告提出的30万年薪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被告也已每月3000元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年薪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且双方约定年薪3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劳动合同,原告本身就是人力资源负责人,公司所有人员的劳动合同都由其签署并由其保管,合同上的公章实际是由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原告事先盖章完毕,再与其他人去签,故被告对原告取得该合同表示异议。且被告所有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不是约定固定年薪制的,可以提供其他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合同上手写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劳动合同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2、薪酬协议1份,证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总裁袁柏仁与袁建清签订的薪酬协议中就已经约定年薪3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薪酬协议上的印章系人力资源部的章,公司与高管签订协议都是公司公章,这个章是原告保管掌握的,在公司其他聘用合同书面证据上从未使用过人力资源部章。且对袁柏仁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有异议,即使是袁柏仁签字,袁柏仁是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因为签订时间是无法确定的,2008年以后袁柏仁对公司已经没有控制力。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收件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于2010年1月27日变更的,在此之前袁柏仁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无异议,但袁柏仁于2008年下半年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拖欠年薪发放表5张,证明2008年年终发放给袁建清工资14.40万元,加上平时每月发放的3000元,袁建清2008年年薪是18万元。原告认为无关联性,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且无收款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主张,但原告认可在2008年共计收到被告劳动报酬18万元。本院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每月工资发放表17份,证明袁建清每月工资3000元已经发放。原告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工资发放表均是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的,且没有原告签名,原告虽然认可每月领取3000元,但均是总公司打到原告卡上的。本院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3、车辆改制购置补贴借款单1份及记帐凭证1份,证明袁建清在公司有12万元借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单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4、劳动合同2份,证明和袁建清同等职务的公司相关人员劳动合同未约定30万年薪的薪酬。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5、2008年拖欠年薪发放表1份,证明袁建清2008年年薪为18万,且已于2009年1月份发放了144000元,全年总计18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还有没有发放的12万,该款项是由原告妻子代领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2009年6、7月份发放的,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发给袁建清2008年年薪18万元,但其并不是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仍欠原告薪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袁建清社保查询记录1份及2008年度市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通知1份,证明根据原告交纳社保基数及绍兴市2008年规定计算,原告年薪远低于3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任何部门盖章确认,但缴纳情况是属实,但用以证明原告年薪18万元是不成立的,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并未按原告实际收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2009)浙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处于破产重组特殊阶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不是破产程序,只是重整,被告凭该裁定书向工商部门进行重新登记,实际上是投资变更,被告引用破产法作为前置条件是不成立的,本案应该适用劳动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月平均工资表格1份,证明开始重整之日起公司高管人员应该适用该平均工资,袁建清主张的前几个月也应该适用这一平均工资。原告认为该表格未加盖公章,且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公司是重整,不是破产,不适用破产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处总裁助理岗位工作;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实行年薪制的,年薪为30万元。原告实际从2008年1月1日工作到2009年5月底,后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3000元,2009年6、7月份,被告发放给原告2008年拖欠年薪14.4万元。2009年6月12日,经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该院于当日裁定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整。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年薪30万元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实际约定年薪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分别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认定原告年薪为30万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院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已支付2008年工资18万元、2009年1月至5月工资1.5万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破产重整阶段,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2009年薪酬已超过职工平均工资予以发放,故并不存在拖欠2009年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才进入重整,对于2009年1月至5月间的工资仍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计发,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应予退还购车补贴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建清尚欠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工资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