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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只能主张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