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甲、应乙等与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应丙,应某,应甲、应乙、应丙、应某,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甲,富阳市××羊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应甲。原告:应乙。原告:应丙。原告:应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河南省××市××路××号。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富阳市××羊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0523-3,住所地:浙江省××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应甲、应乙、应丙、应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高某某、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王甲、富阳市××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龙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大地××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四原告系兄妹关系,均为应丁的子女。在2007年9月3日,应丁乘坐由祝某某驾驶的浙a×××××号客车从万市镇到平山村,途中该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应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64825.97元。2008年7月3日,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应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构成10级伤残。对于赔偿问题,被告仅赔偿5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不肯赔偿。后应丁因跌伤导致在2009年10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另查,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处参加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浙a×××××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某公司。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应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1789.47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61789.47元;二、被告大地××对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龙某公司对被告王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高某某、王甲赔偿四原告用于应丁的医疗费64825.97元、护理费2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789.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61789.47元;二、被告大地××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龙某公司对被告王甲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3、证明1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应丁的关系。4、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应丁的治疗情况。5、诊疗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受��人应丁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6、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受害人应丁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应丁的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应丁因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受害人应丁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人承担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2年计算。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因为住院天数只有78天,受害人因自己跌倒引起的住院和交通事故无关,增加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费应该由受害人及其家人自己承担,故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死者应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5岁了,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伤情较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祝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该肇事车���靠在被告龙某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大地××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甲和被告组建车队,每月交纳100元,车都是自己管理的,两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大地××的意见。被告龙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大地××、王甲、龙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大地××、王甲、龙某公司质证后对2007年11月20日的诊疗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其余的均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2007年11月30日的诊疗证明书是在应丁自己跌伤后发生的,所以有异议,对2007年10月30日的诊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和2007年11月20日的诊疗证明书相冲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相关的病历资料及该四份诊疗证明书,认定应丁在2007年9月3日至10月3日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07年10月3日至10月3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余护理与被告无关;证据6,被告大地××、王甲、龙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应丁在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后据实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大地××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甲、龙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大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大地××、王甲、龙某公司质证后要求法院按照应丁的治疗次数酌情认定。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应丁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万市镇新民村驶往苏州市,由南向北途经富阳市万牧线万市镇新民村地段时,与对方向祝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营运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祝某某及中型客车上包括应丁在内的14名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丁即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出院当天,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为:9月3日至10月3日需陪护2人,10月3日至10月30日需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两个月。2007年10月30日,应丁被送至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当天,万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1份,认为应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两次住院期间,应丁共计花去医疗费62821.97元。因治疗,应��共计花去合理交通费400元。2007年10月1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07)第e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应丁在内的14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7月3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某(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丁在2007年9月3日因车祸致伤,损伤致其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残疾。因鉴定,应丁花费鉴定费1200元。2007年11月20日出院后,应丁在2007年11月21日在家起床时因跌倒后再住院,后出院,出院后一直卧床,后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对应丁的护理时间均不申请鉴定。二、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浙a×××××号中型营运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甲,挂靠在被告龙某公司名下,祝某某系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共计向四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王甲共计向四原告支付了11000元。三、应丁于1933年9月10日出生,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应丁的妻子徐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死亡。四原告均系应丁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占道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祝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丁作为乘客,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应对应丁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某某对应丁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某某对应丁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应丁受伤的后果,故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祝某某从事的系雇佣行为,其相关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甲承担。被告龙某公司作为祝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营运客车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应丁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应丁可获赔的权利由四原告享有。但是,鉴于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10%),计算标准有误,由于应丁在定残日至其死亡日间隔仅为两年,本着侵权法实际损失填补的原则,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年×2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590元(75.3元/天×300天),计算标准有误,由于对应丁的护理时间各方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并根据诊疗进程,认定应丁在2007年9月3日至10月3日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07年10月3日至10月3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7年11月21日以后的护理与本案无关,故认定其护理费为8131.32元(75.29元/天/人×30天×2人+75.29元/天/人×27天×1人+75.29元/天/人×21天×1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由于应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3周岁,按农村习惯,其应以享受子女的扶养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应丁因本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残后果、事故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原告因应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获赔偿金额:医疗费62821.9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81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724.69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应丁的总损失79724.69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故在被告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四原告60000元后,四原告的其余损失13807.28元【(应丁的总损失79724.69元-被告大地××应赔60000元)×70%】由被告高某某赔偿;5917.41元【(应丁的总损失79724.69元-被告大地××应赔60000元)×30%】由被告王甲赔偿,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款项13807.28元,超出部分26192.72元(40000元-13807.28元)应视为替被告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大地××实际赔偿原告33807.28元(60000元-26192.72元)后,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替被告大地××垫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其全额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款项5917.41元,超出部分5082.59元(11000元-5917.41元)可���行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甲、应乙、应丙、应某经济损失338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甲、应乙、应丙、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应甲、应乙、应丙、应某负担16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