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某某物业与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某某物业,龚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1日,原告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但被告作为嘉和花园小区c1幢801室业主,却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等共计510.9元。按嘉和花某某主管理公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510.9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违约金为42.9元)。被告龚某某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龚某某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嘉和花园小区c1幢801室业主。2002年8月11日,原告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嘉和花某某主管理公约》中约定:业主应于每月五日前将该月之管理费交至管理者办公的地点或指定的银行,业主如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管理者有权向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所引起的水某、电费、电话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被告龚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60.8元、公摊电费85.1元和水某2.5元,共计510.9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嘉和花某某主管理公约》、物价局文件、收楼文件、嘉和花园电费分摊表及水某收费记录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未到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5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和水某共计510.9元及滞纳金(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为42.9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0.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旭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