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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陈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陈某某,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金某某、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之需,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于借款150000元无异议,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4笔款计69500元,其中有50500元、1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偿还给原告,还有两笔各2000元现金偿还给原告,要求予以扣除。被告林乙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50500元和15000元是偿还另外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林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2008年12月26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点流水信息查询(非当日)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其农行账户(账号××)转入林甲的农行账户(账号××)505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直接存入林甲账户15000元的事实。3、2009年1月至2月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偿还借款50500元及被告林乙虚构5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09年9月8日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某某一份、摊主周某某、蒋某某证明一份、台州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将摊位转让给蒋某某55000元及被告林乙编造、串通证据的事实。5、2010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还款的15000元是被告陈某某从被告林乙的银行卡上取出后,存入原告的存折上的事实。被告林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50500元、15000元,是偿还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偿还两外两笔借款。被告林乙认为也是偿还另外的借款。对此,本院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笔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偿还另外的借款的问题,结合被告林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应认定偿还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65500元及现金支付4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依据不足,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林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