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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帕塘59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闸口永济桥28号。委托代理人:王子林,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住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帕塘59号。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林和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生女儿徐梦静(现在杭州市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架,夫妻关系不好。2003年下半年原告徐某带女儿外出到杭州市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2008年下半年原告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帕塘59号的三层半楼屋一间(第一层是原告婚前建造)及灶房。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梦静由原告徐某抚养;共同财产三层半楼屋一间及灶房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子月补偿给被告张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好。2005年因被告张某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女儿,才同意将女儿带到杭州。2008年原告徐某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虽然不怎么好了,但仍有经济往来,原告徐某也要回家来的。三层半楼屋第一层建造时间是在结婚前,也是双方共同建造的,第二层开始都是被告张某辛苦赚钱来建造的。被告张某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生女儿徐梦静(现在杭州市读初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下半年原告徐某外出到杭州市打工,后来将女儿带到杭州市读书。2008年10月8日,原告徐某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2日又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帕塘59号的三层半楼屋一间(第一层建造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前)及灶房,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了女儿,建造了房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徐子月外出打工,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致夫妻关系逐渐冷谈。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然不好,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为家庭及女儿考虑,相互体谅,珍惜夫妻前情,和好还有可能。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