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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冀民一初字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冀民一初字613号原告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武,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脉冲发生器20台,此后增加38台,金额分别为99000元及1862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甲方认可图纸,规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执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执行,至今尚欠我公司加工款18243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加工定作设备款1824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货物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二、发货清单两页,证实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在2008年5月9日、5月21日分别发20台、38台脉冲发生器至山西,被告已传真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三、2008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20台脉冲发生器金额为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8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共计38台脉冲发生器总金额为18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发货数量、金额。四、原、被告来往传真一份,证实20台脉冲发生器的送货地点是山西、承运人是衡水嘉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一张,证实承运人是衡水荣盛仓储运输公司,支付运费4700元;2008年5月20日衡水荣盛仓储运输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实承运人是衡水荣盛仓储运输公司。以上证实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则是本案被告。五、2008年4月12日银行凭证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20台15%的定金14850元;4月30日银行凭证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38台10%的定金18620元;5月31日银行凭证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台的70%货款69300元。六、特快专递封面一份,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年6月2日通知一份,证实被告尚欠38台90%的款167580元;2008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的一封信,证实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38台脉冲发生器,被告给原告一张假的银行付款凭证,金额167580元。七、2010年8月20日衡水嘉宏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5月13日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通过衡水市开发区万丰运输队运送脉冲发生器20台给被告,运费2300元,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则是本案被告。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原告未发货。2、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系硬性规定,应驳回原告诉求。3、我方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货款或履行合同,对此我方保留合法权利。经质证:1、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我公司盖章不应用销售合同专用章,且我方也没有用过这样的章。2、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页发货清单为传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对第二页上的签字也不认可。3、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我方没有收到税票。4、被告对证据四中的传真不予认可,对发票提出系复印件,对银行凭证也有异议。5、被告对三张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但付款目的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6、被告对证据六中的特快专递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应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过合同。7、被告对证据七中发票无异议,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且系举证期后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图纸要求为其制作20台脉冲发生器,金额为99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为其制作了38台,价款1862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被告要求通过运输公司分两次将上述两批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也签收了上述货物。两批货物共计价款285200元,被告通过银行帐户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台脉冲发生器的定金款14850元;4月30日支付38台脉冲器的定金款18620元;5月31日支付20台脉冲发生器验收后的70%即69300元,三次被告共计付款102770元,尚欠原告182430元。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82430元及从2008年10月4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口头达成的定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制作,制作完成并通过运输公司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也签收了上述两批货物,两批货物共计价款285200元,但被告仅付款102770元,余款推拖不付,与理不通,与法不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进行制作,其也没有收到货物,但其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台货物的部分价款,至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台货物未按期限支付价款的违约金。另38台系双方口头约定,是否约定付款期限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未付价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华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82430元及1485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520元均由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魏文果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