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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晓燕、周圣蓬等与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周圣蓬,张小燕,张普惠,张晓燕、周圣蓬、张小燕、张普惠为与被告上海集英,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张晓燕,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徐岙村。原告周圣蓬,经商,乌市菊园7幢3单元305室。原告张小燕,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龙翔南路193-1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湖清门**号。原告张普惠,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湖清门19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淑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轩,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元第1幢424室。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张晓燕、周圣蓬、张小燕、张普惠为与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周圣蓬、张小燕、张普惠的委托代理人朱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周圣蓬、张小燕、张普惠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张普惠、张小燕与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两原告将座落在义乌市宾王商贸区三街52号五间门面一楼至六楼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陆年,前三年年租金90万元。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于2009年11月10日交付,第一年前半年租金签订协议时付清,后半年提前一个月付清,如果不按期付款,则房屋自动收回处理。按此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前付清第一年后半年年租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及实际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15万元(暂计算至7月10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租金的利息损失2000元(以欠缴租金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座落在义乌市宾王商贸区三街52号五间房屋属四原告所有。被告已付清第一年前半年的租金37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赠送被告一个月的房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及快递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普惠、张小燕与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权利人也予以追认,故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而对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考量,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规则。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则房屋作自动收回处理,也即约定了原告对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的行为无论从约定还是从法定,均都达到了原告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09年10月28日原告张普惠、张小燕与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上海集英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